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13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逸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逸運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5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2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26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殘刑1年4月26日及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始縮刑期滿,刻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逸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