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
虞昌龍吳金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志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無線電壹支,沒收之。
虞昌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無線電壹支,沒收之。
吳金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無線電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志忠、虞昌龍與吳金德均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 江永靖 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上所生長之牛樟樹及倒伏之餘留殘材均為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2時許,由虞昌龍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林地之TWD97座標X:271443Y:0000000處,江志忠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搭載吳金德前往,途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時吳金德先行下車,並與江志忠分持無線電用以隨時通報把風,而江志忠乃續行前往上開林地內與虞昌龍會合,共同徒手竊得牛樟樹殘材2塊(材積達0.095立方公尺、合計104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445元,得手後將之分別搬運到江志忠、虞昌龍所騎乘之機車上駛離。嗣於101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江志忠、虞昌龍騎乘上述機車,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殘材2塊及無線電1支。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等3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茲念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另被告江志忠、虞昌龍願意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而被告吳金德願意支付公庫12萬元,顯見渠等犯後尚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無線電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吳金德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金德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1頁),被告江志忠、虞昌龍部分,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