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6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13之1號居基隆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7月1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與麥金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追撞斯時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乙○○受有雙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甲○○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受傷等情之陳述。(二)證人乙○○之證述。(三)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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