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森永因與 陳建仲 之母 劉雪花 結怨,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之訊息功能,傳送內容為「不好意思明天是你母親生日我會給他死、欺騙我的感情」之訊息予陳建仲,而以上揭加害劉雪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仲,使陳建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建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森永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陳建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第24頁),此外,並有上揭恐嚇訊息翻拍之照片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按陳建仲係劉雪花之子,彼此關係至為密切,是以,被告對陳建仲揚言將傷害劉雪花,自足以使陳建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留言恫嚇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