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號、103年度執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哲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表:受刑人廖哲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9日│102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偵字第210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886號│218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86│102年度訴字第││判決││號│2182號││├────┼────────┼────────┤││判決│102年7月22日│102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052號(臺│字第435號│││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33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