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李信輝。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2.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下:⑴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⑵本院102年士簡字第590號判決、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⑸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三)時間:105年2月17日晚間6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個人住處。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1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被告到案,送監接續執行上揭2個執行刑結果,迄10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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