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忻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3年度執字第65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2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忻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定應執行刑,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龍忻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10日│102年07月0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臺中地檢署102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012號│度毒偵字第25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700號│515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700號│515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09日│102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3年│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79號│度執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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