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侵占等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