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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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玫於民國107年6月8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李青芬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林○甯、莊○臻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及左手挫傷、左膝部擦傷併淺層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青芬告訴被告李芳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8000元,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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