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睿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罪,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4月12至13日│106年5月14日晚間11時│106年4月12日││││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050號│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3日│├───┴────┼───────────┴───────────┴───────────┤│備註│①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15日10時18分為│106年9月25日││││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107年度基簡字第3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0日│107年6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23日│├───┴────┼───────────┴───────────┴───────────┤│備註│②編號4、5所示之刑,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6日│107年6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887號等│年度偵字第5887號等│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86號│107年度訴字第28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1日│├───┴────┼───────────┴───────────┴───────────┤│備註│③編號7至8所示之刑,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十│(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4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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