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 連大慶 訴訟代理人 連淑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蚊子坑小段607-1、607-2、60
8、609-1、610、715、716、717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7-1(1)、607-2(1)、608(1)、609-1、610、716(1)、717養殖範圍部分內水泥增建物暨養殖設備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養殖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2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644元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4,279元,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萬2,9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6,923元及分期給付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6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蚊子坑小段607-1、607-2、60
8、609-1、610、715、716、71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九孔池、水泥地、攪拌池、倉庫等地上物養殖九孔,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607-1(1)、607-2(1)、608(1)、609-1、610、716(1)、717養殖部分(其內有水泥增建物暨養殖設備)、編號607-1(2)及716(3)水池部分、編號716(4)水池部分、編號607-1(3)攪拌池部分、編號715及716(2)倉庫部分等。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二)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區劃漁業權執照,係於102年6月14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02年6月14日至102年12月13日,該執照附有條件第3點規定「核發許可函日起六個月內,請完成土地租用事宜。如有特殊情形者,無法於前揭期限六個月內完成租地,得於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向本府提出展延,展延以一次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完成土地租用及換領正式區劃漁業權執照者,許可函及本執照一併失效。」被告取得上開執照後,並未於6個月內完成租用土地事宜,不僅該執照業已失效,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補償金。
(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為養殖九孔或興建地上物之面積,計算自100年4月起至108年8月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養殖部分不當得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23元,興建水池等地上物部分不當得利總金額為2,246元,以上合計49,169元,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不當得利持續產生,原告亦參照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養殖九孔部分,自108年9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應為612元,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水池等地上物部分,自108年9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因此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40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蚊子坑小段607-1、607-2、
608、609-1、610、715、716、71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1(1)、607-2(1)、608(1)、609-1、610、716(1)、717養殖部分(內有水泥增建物暨養殖設備)、編號607-1(2)及716(3)水池部分、編號716(4)水池部分、編號607-1(3)攪拌池部分、編號715及716(2)倉庫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4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自69年起領有當時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漁業權執照,而102年時新北市政府核發臨時漁業權執照,其上有註明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養殖九孔,原告沒有權利請其拆除返還土地。
(二)承認現場履勘原告指明養殖範圍為其興建,但其餘原告指出之水池、倉庫、攪拌池非其所興建。
(三)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圖之養殖範圍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養殖九孔範圍,如附圖編號607-1(1)、607-2(1)、608(1)、609-1、610、716(1)、717等養殖範圍部分所示,且其內有水泥增建物及養殖設備等地上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自69年起領有漁業權執照,並於102年時領有臨時漁業權執照,已註明被告得於系爭土地養殖九孔云云。惟被告提出之69年漁業權執照,其上所載漁業權存續期間為69年2月4日起迄70年2月3日止,新北市政府於102年核發之臨時漁業權執照附有條件:「三、核發許可函日起六個月內,請完成土地租用事宜。如有特殊情形者,無法於前揭期限六個月內完成租地,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本府提出展延,展延以一次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完成土地租用及換領正式區劃漁業權執照者,許可函及本執照一併失效。」,足徵被告取得「漁業權執照」後,尚須為土地租用事宜,否則無從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利用權源,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租用土地之證據,自屬無權占有附圖標示養殖範圍之土地。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被告無正當利用權源,於其上興建九孔池為九孔養殖之利用,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養殖範圍內之水泥增建物及養殖設備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其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圖之水池等地上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亦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水池、攪拌池、倉庫等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607-1(2)、716(3)、716(4)、607-1(3)、715及716(2)等部分,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興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確實為被告所興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則其主張被告應拆除此部分水池等地上物,遷讓返還土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7-1(1)、607-2(1)、608(1)、609-1、610、716(1)、717等養殖範圍部分,前已認定,而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養殖範圍部分之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被告係作為養殖使用,如正常承租,原告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租金,是以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之租金公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25%12=每月租金】計算相當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據此計算出被告占用養殖範圍部分土地,100年4月起至108年8月止,所獲不當得利為46,923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上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然其中42,644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時已對被告提出請求,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4279元,乃原告於108年9月4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方為擴張請求,故應自108年9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
4、另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尚未返還原告占有養殖範圍部分之系爭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計算公式,被告每月不當得利為612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主張被告占有附圖所示水池等地上物部分系爭土地,前已認定非被告所興建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養殖範圍內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七、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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