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愷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愷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愷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愷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執行案件,為警依法持拘票於108年5月21日同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愷辰於108年5月21日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重感冒,採尿前有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打止喘針、吸止喘劑及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才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查,上開檢察官函詢汐止國泰醫院有關被告就醫治療一事,業據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08年5月19日至醫院急診就醫,醫師給予注射、吸入及口服之藥物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汐止國泰醫院108年9月25日(108)汐管歷字第3194號函1份在卷可徵,是被告所辯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醫院藥物所致之詞,顯不可採。再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後,其另基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犯後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並考量上開累犯適用之加重其刑、毒癮非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妥善安置自己當下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於日後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宜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日日不吸毒,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心,平安喜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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