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超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被上訴人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國安 訴訟代理人 高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定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
2年5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25,750元,雙方業於102年5月31日已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按時申請補助款應扣款50,000元為由,遲未支付
102年5月份之服務費225,750元,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扣款,嗣被上訴人又以其他名義要扣服務費,被上訴人不按系爭契約履行,卻單方面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社區決議結果給付扣款,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將申請修繕補助款列入總幹事交接事項,應扣款50,000元:
被上訴人社區每年均按期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修繕補助款,
101年度修繕補款於101年4月16日起開始受理申請,惟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未將申請修繕補助款列入總幹事交接事項,因而延宕申請致該補助款已用罄,該申請案遭退件,故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會議中決議扣款50,000元。
(二)上訴人服務滿意度未達70%,應扣款120,000元:依據被上訴人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滿意度調查未增加或未達70%者扣款40,000元,在服務期間內上訴人滿意度調查未達70%者有3次,故應扣款120,00
0元。
(三)訴外人即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 黃漢光 猥褻住戶,應扣款212,500元:
按系爭契約第11條,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漢光於100年11月間猥褻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兩造約定,若該案判決黃漢光有罪,將扣款一個月服務費,嗣該黃漢光被判有期徒刑7個月,故應扣款一個月服務費212,500元。以上合計382,500元(計算式:50,000﹢120,000﹢212,500=382,500),被上訴人以之與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抵銷後,已無需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2,5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期申請修繕補助扣款50,000、滿意度未達70%扣款120,000元之抵銷抗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無再論述之必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225,750元,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以黃漢光猥褻被上訴人住戶經判決有罪應予扣款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21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以黃漢光猥褻住戶經判決有罪為由,拒絕給付212,500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諾如黃漢光猥褻住戶經判決有罪,同意扣抵當月服務費212,500元作為罰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黃漢光經判決有罪,而應扣上訴人
1個月服務費之依據無非為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黃俊緯 曾承諾此事,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為其依據,然證人黃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不記得當時有無同意扣除1個月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證人丁○○是否曾承諾被上訴人扣款1個月之服務費一節,已非無疑。又查,被上訴人101年1月例會會議記錄,其中提案三記載:針對超群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11月份18項工作缺失,依契約罰則辦理案。決議:經議決罰則項次第1、
2、3、4、5、7、10、11、14、15、16、17、18共13項,合計12,000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上開之罰則項次第14項、第15項依會議記錄為:物業值勤人員與女住戶發生肢體糾紛案,依執勤人員勤務罰則第3條與第22條抵扣服務費共4,000元、物業值勤人員與女住戶發生肢體糾紛案未依管委會決議執行,依總幹事勤務罰則抵扣服務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76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所謂「物業人員與女住戶發生糾紛案」乃為黃漢光於10
0年11月猥褻社區住戶一事,堪見黃漢光猥褻被上訴人住戶之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決議扣款共5,000元,被上訴人並已扣罰上訴人款項完畢,有被上訴人101年1月財務收支月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被上訴人101年1月五屆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記錄,決議四記載:「物業公司黃總經理委請高前主委至住戶家進行慰問,三方經協談並達成協議。另本案如日後經司法機關第一審判決有罪時,應扣款當月服務費」(見原審卷第175頁),決議中所謂「扣款當月服務費」之含意,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第五屆主任委員 黃美容 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公司沒有依照合約內容服務經被上訴人扣款,合約內容條項裡面都有明細扣款的內容,被上訴人並無答應扣1個月之服務費,1個月服務費要20多萬元,可能扣條款裡面的多少錢而已。101年1月會議記錄所載「扣款當月服務費」係依一審判決時才會依合約條款之違約罰則所定金額進行扣款,並不是扣1個月服務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故決議四所謂「扣款當月服務費」應係指決議三中罰則項次第14項、第15項因黃漢光猥褻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所應扣除之款項5,000元,將於第一審判決黃漢光有罪當月服務費中扣抵,而非因黃漢光經判決有罪被上訴人得另扣除上訴人1個月之服務費,是被上訴人以黃俊緯曾承諾扣除1個月之服務費,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為據而拒絕給付上訴人212,500元,洵無足採。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隱匿其姓名,真實姓名詳卷)固證稱:上訴人黃總經理曾表示如經司法確定其公司受僱人有罪願給付1個月服務費作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證人 章恆 即被上訴人第五屆行政委員於原審結證稱:伊記得在一月份的管委會會議上面,那時候上訴人公司是一位黃總經理,他拒絕當下扣錢,他認為可以在等A女與黃漢光的官司由法院判決以後,才扣一個月給付的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對象為被害人A女,而非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應無於契約罰則外另作賠償之必要,況證人A女亦稱當時沒有問是賠給伊還是管委會,伊於102年
7、8月份左右與黃漢光以5萬元達成和解,足見證人章恆及A女前開關於黃俊緯曾承諾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之證述,應有誤會;另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伊、黃俊緯及A女3人曾經協議由黃俊緯找黃漢光與
A女和解,倘若和解不成,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服務費,之所以談到20幾萬元,係因A女於遭受侵犯當時有價值約20萬元之名貴手錶遺失,而A女稱這筆損失可以由上訴人賠給被上訴人;伊擔任主委期間,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罰則,倘若有對住戶發生不禮貌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可以直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然互核證人A女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
A女於原審之證述均未提及有價值約20萬元手錶遺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第5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臨時會議記錄中委員會決議6記載「禁止服務團隊人員與住戶發生不正當接觸(擁吻、上下其手、發生肢體騷擾等)…違者罰款由1,000元提高至10,000元(由每月例會時討論,如決議通過由下個月服務費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66頁),是系爭契約早已有罰款1,000元之罰則約定,嗣經被上訴人決議提高為1,000元,是證人甲○○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曾承諾扣除1個月之服務費一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拒絕給付服務費212,500元,殊乏依據,要不足採。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2,
500元,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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