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健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6許至22時許止,在臺中○○○區○○路與霧工路口之某夜市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劉志健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於詢問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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