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張禎云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健民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健民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4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 張主恩 對其按鳴喇叭,遂基於妨害張主恩行車權利之接續犯意,先駕駛甲車阻擋在乙車前,而強行攔阻張主恩,並持鐵棍1支下車敲打破壞乙車,隨即便駕駛甲車離去。迨吳健民因發現欲查看甲車車號之張主恩騎乙車追來,遂又立即駕車折返,並於見已記下甲車車號而先行返回前揭事發地之張主恩與乙車均在該處時,便再度持前開鐵棍下車敲打破壞乙車,同時出言辱罵張主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揚言:幹你娘,別走,打給你死(均臺語)等語,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妨害張主恩行使權利,並使乙車之前車殼因此破損(毀損部分,業經和解,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張主恩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主恩報案後,為警依其所提供之甲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主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健民於駕駛甲車強行攔阻乙車去路並敲打破壞乙車後,雖有於駕車離去後不久又立即折返再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然此應係接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本於單一妨害自由犯意所進行,而顯為其犯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強制犯行之部分手段,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核被告吳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施玉卿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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