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相對人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愛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無任何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任何債權存在,抵押權根本不成立,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聲請人於知悉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後,為維聲請人權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受理在案,因系爭土地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日後即將進行鑑價、拍賣之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倘不停止執行程序,一旦系爭土地被拍賣,縱聲請人日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勝訴判決,日後聲請人縱欲對相對人求償,相對人想必早已處分期財產,致聲請人求償無門,則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而相對人則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停止強制執行對其權益並不會產生影響,且因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2百萬元,聲請人尚有父母子女需扶養,實無資力可提供金額擔保,為確保聲請人權益,請審酌本件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請求在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係於103年9月3日依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83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該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成,尚未進行鑑價、拍賣程序乙節,固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9830
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早於103年7月8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但斯時相對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審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則原告逕於10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其後,聲請人業於本院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即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不許被告持鈞院103年4月7日10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由是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際,本院已無任何異議之訴繫屬受理,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異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要屬無據。
(三)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事件仍繼續繫屬之部分,其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第二項則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聲請人於該案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等語。堪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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