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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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承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祐(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已達10個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一切分工,供出毒品來源及線索,已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出境目的係為催討債務,皆是以正常管道出境,且皆有返國,不曾使用非法手段出境,更無逃亡之經濟能力,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住居,可替代羈押,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考量被告家中年邁雙親為了被告官司四處奔波,花光積蓄,擔心被告在所裡的生活,還要照顧被告幼子,被告寢食難安,痛心疾首,對父母深感不孝及對家庭不負責任,被告遭羈押,無從參與幼子成長,希望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安頓家中事務,讓被告放心進行接下來的訴訟程序,安心入獄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豈銓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則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予以羈押,及執行羈押後,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繼續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經緝獲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處分羈押,並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7年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9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8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31日中檢宏偵道緝字第41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70頁),經警於107年2月1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原子街口逮捕始到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稽之,被告犯後曾出境至菲律賓,與共犯會合,並曾討論其餘共犯供述內容為何,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經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對於其他共犯涉案情節亦已供述明確,是被告固無勾串共犯之虞,但仍有勾串共犯之相當可能性,參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案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甚鉅,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考量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欲安頓家中事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