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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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志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05月17日12時│107年01月16日12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282號│偵字第182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實│││131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5月04日│107年06月2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決│││2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6月11日│107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⑴臺中地檢107年度│││字第10086號(尚未│執更字第4955號(尚│││執行)│未執行)││││⑵原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判││││決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2號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