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保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7602號被告黃保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義前於民國96年間起,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7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末案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圓通南路口之全家超商外,飲用米酒1瓶多後,先步行返家,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處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保義身上酒味甚濃,經對黃保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