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告人 余采潔 法定代理人 何鎧
余彥衡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游幸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尚未拆封之情況下,即遺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7年3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2463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文),無從得知上開公文之具體內容,是因聽聞抗告人生父 林益傑 有關拋棄繼承之事,而於10
7年5月21日委任黃秀蘭律師具狀聲請閱「107年度司繼字第831號」卷宗,惟書記官表示抗告人非該卷宗之當事人,無法准予閱卷,有此可證抗告人確實不知悉上開國稅局函文內容為何。
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窮盡上開途徑仍無法知悉國稅局函文內容,方轉向抗告人生父林益傑取得系爭國稅局函文之影本,始知悉被繼承人之子輩全部拋棄繼承。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益傑告知被繼承人 林冠甫 之子輩全部拋棄繼承之時點確為107年6月上旬,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林益傑處知悉抗告人成為林冠甫之繼承人後,立即於107年6月15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1項「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並未逾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5月23日由余彥衡收養,故被繼承人林冠甫於96年12月29日死亡時,抗告人仍有繼承權之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舉證人林益傑、律師閱卷聲請書為證,抗辯:系爭國稅局函文未閱讀前,即已遺失,無從得知內容,係自林益傑處取得系爭國稅局函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於107年
6月上旬經林益傑告知,才知被繼承人林冠甫之子輩全部拋棄繼承,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等語。然查:
㈠觀諸原審卷內之系爭國稅局函文、國稅局107年7月11日中
區國稅二字第1070008298號函所檢附之107年3月8日函文的收件回執,可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於107年3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何鎧如 ,該函文主旨欄已明確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惠予查告 余采潔君 對於被繼承人 林冠甫君 之遺產是否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說明「被繼承人林冠甫君為余采潔君之祖父」等語,而該函已於107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何鎧如之住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8日已可知悉抗告人得繼承被繼承人林冠甫之遺產。
㈡觀諸原審卷附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可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
時已檢附系爭國稅局函文,而觀諸該函文記載:「受文者:何鎧如君」、「正本:何鎧如君」、「副本:空白」,顯見該函文僅有發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再發給其他人,倘抗告人未閱讀前即已遺失該函文,何以能提出該函文影本給法院,又該函文既無發給證人林益傑,抗告人顯無可能自林益傑處取得該函文,是抗告人抗辯系爭國稅局函文未閱讀即滅失,於107年6月上旬自林益傑處得知系爭國稅局函文乙節,實屬有疑。又由證人林益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父親死亡後債務大於財產,母親辦理限定繼承,而我與哥哥則辦理拋棄繼承,不記得何時辦理,我沒有通知我的子女,我有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林冠甫死亡,應該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於107年6月間問我,說有收到一封信,但沒有說信件內容是什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問我說這是關於什麼事,我才想說有可能是有關我另外一個女兒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僅可知證人林益傑辦理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7年6月間向證人林益傑表示有收到一封信,及詢問證人林益傑該信是關於何事,並無法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未閱讀系爭國稅局函文。另觀諸律師閱卷聲請書,僅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委任律師聲請閱覽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831號卷,然並無法以此即推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閱讀系爭國稅局函文。抗告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8日當即已知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冠甫之繼承人,則抗告人遲至107年
6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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