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甫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7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妹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0000-S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仁街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碰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對張銘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4頁、第22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於107年8月28日方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就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可見前案所處之刑度不足以使其警惕,且酒測值高達1.06mg/L,更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生危險程度甚高;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認被告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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