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告 林美末
訴訟代理人 余瑄慧
被告 曲偉平
訴訟代理人 翁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依附件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23日(113)省土技字第3293號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00)十、鑑定結果及分析㈢說明1.至3.所示之修補方法及項目(詳參附件五至附件七)予以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38元,及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5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恢復原樣貌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59頁、第113-114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依附件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3日(113)省土技字第3293號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㈢說明1.至3.所示之修補方法及項目(詳參附件五至附件七)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水管破裂導致系爭2樓房屋自111年3月起有滲漏情形,造成天花板漏水、牆壁腐蝕、屋内油漆脫落,嚴重影響系爭2樓房屋正常使用,原告曾告知被告,被告竟表示與其無關且無修繕之意。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系爭3樓房屋有熱水管、浴廁地坪、外牆漏水等情事,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廁、房間天花板漏水腐蝕,需進行修繕,估價294,880元。
㈡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裝潢等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其他物品維修費用20萬元。另自111年3月迄今,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因漏水毀損,致使外觀受損,倘進行買賣將受有損失,且原告因病臥床,需由看護照看,漏水影響到生活品質,使家人無法安然入睡,精神飽受折磨,原告居家安寧受影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水管沒有漏水,漏水是外面下雨造成,水費沒有暴增的情形,顯見無漏水情形。熱水器、廁所水管沒有漏水、三樓外牆水管是5樓的,外牆水管是10號3樓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乃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受有變更後訴之聲明㈡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㈡如是,則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乃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一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詢問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原因,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23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一)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2樓是否有漏水情形?1.經鑑定過程㈠「表二、冷、熱水管係壓漏水試驗壓力表表壓數值一覽表」可知,3樓冷水管內壓力,在試驗階段幾乎無變化,而熱水管內壓力,於9:56的2.10kg/c㎡至10:30管壓已降至0.25kg/c㎡,確認熱水管管路有漏水情形。但因3樓熱水管管路途經臥室,而臥室有床及木櫃遮擋無法直視,所以無法確認確實之漏水點。2.經鑑定過程㈢可知3樓浴廁地板有漏水情形,並造成2樓浴廁平頂有滴水現象。3.經鑑定過程㈣可知3樓外牆防水已失效,並造成2樓臥室牆面有滴水現象。(二)若有,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1.經鑑定過程㈠、㈢可知,2樓浴廁平頂及浴廁周邊平頂及梁位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3樓熱水管滲漏,及3樓浴廁地坪防水失效所致。2.經鑑定過程㈣可知,2樓臥室平頂及牆面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3樓外牆防水失效所致。(三)進行修繕的方法及相關費用為何?1.3樓熱水管路有漏水情形,須更換新管,修繕方法及相關費用為新台幣37,604元整(詳附件五)。2.3樓浴廁地坪防水失效,須打除重新施做,修繕方法及相關費用為新台幣134,573元整(詳附件六)。3.3樓外牆防水已失效,須打除重新施做,修繕方法及相關費用為新台幣61,365元整(詳附件七)。...。十一、結論及建議(一)結論:鑑定標的物2樓浴廁平頂漏水情形,為3樓浴廁漏水所致,2樓臥室漏水情形,為3樓熱水管漏水及外牆防水失效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6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六、七),且被告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4頁),應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漏水、熱水管漏水及外牆防水失效所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修復,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爭執系爭3樓房屋並未漏水云云,並提出水費繳費憑證影本為證據,惟該證據僅足證明每月用水使用度數,至於系爭2樓房屋是否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用水度數有無因果關係,尚難逕以該證據窺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於61,338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三)進行修繕的方法及相關費用為何?4.2樓室內修繕方法及相關費用為61,338元。」,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室內修繕費用估算表內容,堪認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系爭2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61,3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及附件八第8-1至8-3頁)。至原告其餘部分請求,雖提出冷氣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1頁),欲證明房屋內電器受損費用,然原告自陳無法提出冷氣壞掉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冷氣有受損之情形,該估價單記載之費用,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內修復費用61,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稱漏水影響生活品質,精神飽受折磨云云,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3樓房屋所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失眠、精神耗損等有關,尚無足夠事證可資證明,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並自陳沒有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61,338元,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板建簡卷第4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㈢說明1.至3.所示之修補方法及項目(詳參附件五至附件七)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倂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若美
法 官鄧雅心
法 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