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榮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榮格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右側第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起步行駛,行經該處迴轉道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需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于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第一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6月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37-38、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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