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然其目
前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是其實際之
住居所自係在台東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