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0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杬力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杬力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杬力龍公司)邀同被告葉柏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2%機動計息(現為6.26%)。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杬力龍公司自113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251萬7,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系爭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0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