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5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正確應為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欲前往彰化縣○○鄉○○路拜訪客戶,行經水尾路86號時,因受處分人非當地人,正欲使用行動電話問路時,察覺已有警員尾隨其後,故馬上停止撥號之動作,員警仍執意開單告發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戶籍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3段171之4號1樓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於98年12月31日作成後,由受處分人於同日在原處分機關內親自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又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受處分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然係居住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第2條第1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1月20日止,而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1月21日收受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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