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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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95年度易字第2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98年7月13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尋視突響之行動電話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適在該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乙○○,使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甲○○知其駕駛1527-TY號自小客車肇事已致乙○○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 劉進杉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顯示告訴人乙○○受傷情形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95年度易字第2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因低頭尋視突響之行動電話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不無惡意,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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