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5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計付,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被告乙○○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約將上開借款之擔保物拍賣受償後,被告乙○○尚積欠本金568,906元,及自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借款約
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48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甲○○○○○○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