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反省,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保自身安全,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其友人 陳宗仁 (於96年9月16日死亡)住處,向陳宗仁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嗣於98年10月18日18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盤查,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7張、查獲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前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前開鑑驗書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時間長達3年,然並未實際持該改造手槍從事犯罪,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或以加害良善為目的;次就犯罪所生危害,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然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鑑驗結果,採樣3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是除其中3顆子彈業經擊發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其餘7顆經鑑驗結果亦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