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原告 謝富美 被告 練燦燁 被告練 林鳳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練燦燁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352建號即門牌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9鄰朝東27之7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練燦燁、 練林鳳招 應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業由原告預納)由被告練燦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練燦燁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352建號即門牌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9鄰朝東27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明:租期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等事項,並由被告練林鳳招為上開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從未支付租金,且被告2人於上開租期屆滿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後,仍未遷離系爭建物。原告得依租賃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352建號即門牌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9鄰朝東27之7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
5月15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練燦燁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練燦燁、練林鳳招自99年5月15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係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練林鳳招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因依上開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被告練燦燁,被告練林鳳招僅係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與家屬。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被告練林鳳招既僅係系爭建物承租人之家屬,參照上開說明,應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練林鳳招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告本於基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