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原名 阮正立 丁○原名 童小鍾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丙○○(原名阮正立)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乙○及甲○○係駕駛貨櫃拖車之司機,丁○(原名童小鍾)係丙○○之友,渠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咖啡店內,與「 吳金龍 」(年籍不詳)及綽號「 鬍鬚德 」基於共同之犯意,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公告管制之冷媒,並利用進口貨櫃轉儲內陸集散站途中,以貨櫃調包方式走私,乃由「吳金龍」以「九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欣公司)名義申報進口重櫃乙只(櫃號:
YTLU-0000000),艙單申報貨名為冷媒空桶二十二個。嗣該貨櫃(即A貨櫃)卸至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再審原告甲○○開車前往拖運,待駛出管制站後,即將該貨櫃之證明文件-貨櫃運送單違規交給再審原告丙○○,並將該未經查驗放行而應運往亞太貨櫃集散站之進口重櫃違法逕行運往台中,並由再審原告丁○僱友人駕車尾隨其後,以行動電話指示行駛路線,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行至高雄縣省立岡山農工職業學校對面道路旁,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人員攔截查獲內裝冷媒(R12)十五桶(另外七桶為空桶),淨重計一五、000公斤,並循線追查得知,渠等事先變造與進口重櫃櫃號相同之貨櫃(即B貨櫃),以偽造之海關封條予以加封,置於高雄市○○路之頂元貨櫃場內,迨再審原告甲○○將放置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之A貨櫃拖離管制站後,即由再審原告丙○○通知再審原告乙○前往頂元貨櫃場拖運冒充之B貨櫃,持再審原告甲○○違規交給再審原告丙○○之貨櫃運送單,冒充進口櫃進存亞太貨櫃集散站,供海關查驗。全案經保三總隊查獲,交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再審原告等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八八、二00元,並沒入私貨。再審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等又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述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費用及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甲○○、乙○及丁○等三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偽造公文書」和「懲治走私條例」等涉案部分無罪確定在案,該判決應足資證明,渠等三人對系爭之走私並無「犯意聯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此乃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立法意旨。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依據之證據無非係採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當初再審原告之自白,主張再審原告丙○○及甲○○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對於系爭犯行事先知情,且共謀分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再審原告丙○○迄今仍依上開規定持續提起更審之訴,尚未完全定讞,倘若該刑事案件日後再審原告丙○○獲得平反洗刷冤屈,則原先支持犯意聯絡構成要件之再審原告等初供筆錄將被推翻而失去採信之基礎。故本件原確定裁判顯對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丙○○司法訴訟之終局判決」漏未斟酌而致損害再審原告等利益。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甲○○、乙○、丁○涉及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無罪,惟查其判決無罪之理由,係承審法官認警員於警訊時對於彼等確實有不當之誘導訊問,致再審原告之警訊供述有重大瑕疵,而採信彼等翻異之供詞。至再審原告丙○○刑事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處刑,原審法官亦經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警訊筆錄內容均係由訊問人員依筆錄問題訊問,由再審原告乙○及甲○○自行完整回答,未見有任何誘導訊問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況彼等係成年人,且均從事拖車運送業多年,智識及人生閱歷非淺,苟非有配合走私運送之情形,豈有迎合之理,是彼等事後於原審法院雖翻異前詞,證稱警訊中所述是被警方誘導云云,應無可採。復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闡釋。本件業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在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中所做筆錄應屬合法,且無再審原告等指摘係受誘導訊問之情形,參照上開判例、解釋,鈞院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適法妥適,再審理由顯無足採。本件再審原告等既經判決審理認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適用。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丙○○所為有罪判決雖遭最高法院二次判決發回,現正更審中,惟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況本件鈞院業依職權就本件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妥為調查審理後,方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自非屬「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刑事更審判決既尚未存在,自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等主張依上開刑事更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裁判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依據之證據無非係採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當初再審原告等之自白,主張再審原告丙○○及甲○○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共謀分工。惟該刑事案件尚在更審中,尚未完全定讞,再審原告等之初供筆錄將被推翻而失去採信之基礎。故本件原確定裁判顯對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丙○○司法訴訟之終局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理由業已載明:「本件原告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咖啡店內,與吳金龍及綽號『鬍鬚德』會商,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公告管制之冷媒,並利用進口貨櫃轉儲內陸集散站途中,實施以貨櫃調包方式走私,乃由吳金龍以九欣公司名義申報進口重櫃乙只(櫃號:YTLU-0000000),艙單申報貨名為冷媒空桶二十二個。嗣該貨櫃(即A貨櫃)卸至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告甲○○開車前往拖運,待駛出管制站後,即將該貨櫃之證明文件-貨櫃運送單違規交給原告阮正立,並將該未經查驗放行而應拖往亞太貨櫃集散站之進口重櫃違法逕行運往台中,並由原告童小鍾僱友人駕車尾隨其後,以行動電話指示行駛路線,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行至高雄縣省立岡山農工職業學校對面道路旁,為保三總隊人員攔截查獲內裝冷媒(R12)十五桶(另外七桶為空桶),淨重計一五、000公斤,並循線追查得知,渠等事先變造與進口重櫃櫃號相同之貨櫃(即B貨櫃),並以偽造之海關封條予以加封,置於高雄市○○路之頂元貨櫃場內,迨原告甲○○將放置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之A貨櫃拖離管制站後,即由原告阮正立通知原告乙○前往頂元貨櫃場拖運冒充之B貨櫃,並持原告甲○○違規交給原告阮正立之貨櫃運送單,冒充進口櫃進存亞太貨櫃集散站,供海關查驗。全案經保三總隊查獲,移交被告處理等情,此有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所製作之原告阮正立等四人之偵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數張、保三總隊取樣冷媒分析報告、貨櫃運送單、海關艙單、被告緝私報告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阮正立等四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阮正立等四人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八八、二00元,並沒入私貨,依法洵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對於在警訊筆錄中所陳述之事實一概加以否認,並稱警訊中所述是被警方誘導云云。惟查,觀諸保三總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員警對於原告乙○、童小鍾及甲○○等三人實行夜間訊問時,均有告知現在之時間,並且得到受訊問人 明示 之同意,足見原告渠等三人接受夜間訊問均出於自願。抑且,原告乙○及甲○○就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乙事,陳述內容鉅細靡遺,且二人所述之內容亦都相符合,倘若警方真有誘導訊問,原告自可於訊問終了前閱覽筆錄時,針對與事實不符處提出異議,又豈有一致確認各自所述之筆錄內容為真,並簽名捺指印之理。至於原告等人質疑訊問筆錄內容與錄音帶不符之處,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阮正立、 初冠珠 二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時,亦曾當庭勘驗警訊筆錄錄音帶,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警訊筆錄內容均係由訊問人依筆錄問題訊問,由原告乙○及甲○○自行完整回答,絲毫未見有任何誘導訊問之情形,並有製成勘驗筆錄二份存卷可參(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書第十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書第十一頁)。是以原告等人在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中所做筆錄應屬合法,且無原告等人指摘係受誘導訊問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採。...其次,本件被查獲之系爭冷媒,應係來自大陸地區而非香港地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阮正立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查證明確(見卷附該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書第六、七頁);退一步言之,縱稱系爭冷媒係來自香港地區,然香港自英國八十六年結束其租借治理後,自香港私運產製於大陸地區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即應認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是被告以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逾公告數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等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八八、二00元,並沒入私貨,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足見本院原審判決業已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包括再審原告等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冷媒分析報告、貨櫃運送單、海關艙單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等詳為調查審理後,方認定再審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嗣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以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難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雖遭最高法院三次判決撤銷發回,惟依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亦認定再審原告等四人與「吳金龍」及綽號「鬍鬚德」等成年男子間就運送走私物品及偽造文書等罪有共犯關係,而仍為再審原告丙○○有罪之諭知(現由再審原告丙○○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自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裁判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丙○○司法訴訟之終局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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