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2號原告達和大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東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府行法字第0950013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台東縣BOO垃圾焚化場興建營運計畫之得標廠商,其於民國(下同)90年間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經被告核發在案。嗣原告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廢棄物處理場由地號變更為地址,亦經被告同意並將設置許可證收回,換發同意設置文件。原告於93年間廠房興建及試運轉完成後,向被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經被告核可。嗣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派員至原告之處理場稽查,發現原告93年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文件與90年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文件資料內容不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係指一整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原告究竟何行為違法?又違反哪一項規定?處分機關並未具體指明,故原告實無從知悉究竟違反「許可管理辦法」何一規定?為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之規定處分,本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㈡又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之事實為「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申請文件與90年申請設置許可申請文件資料內容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云云,指稱原告90年「設置許可資料」與原告93年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不符。然原告乃依當時有效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輔導辦法」),於90年
2月7日取得許可證。前揭「管理輔導辦法」於91年10月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廢止,而新公告之「許可管理辦法」中,以「同意設置文件」取代「同意設置許可證」制度,原告原取得之「同意設置許可證」於91年11月20日換發「同意設置文件」,換發後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事項與原「同意設置許可證」許可事項一致,當時處分機關並未告知所有申請附件資料均需換發,則原「設置許可資料」提送之申請文件顯已因「管理輔導辦法」廢止無法源依據而失其效力,縱與實際建廠完成後之處理設施有所不同,亦應無庸再為變更,至為顯然。㈢另「同意設置許可證」申請時之資料僅為事前規劃,尚無一實體設施存在,實際施工時往往須配合施工要求而須變動,未施工完成前尚無法就變動部分辦理變更。而「許可管理辦法」修正後,對於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主要僅三種證照,即「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三種,「同意設置許可證」制度已因無核發必要而被取消,且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後段更規定對於「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益證最末端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三照及其申請文件方為管理規範之對象。㈣原告93年間廠房興建及試運轉完成後,於同年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之申請文件」申請處理許可,其中第5款要求之「同意設置文件」,其內容與「處理申請文件」並無不同。是原告「處理許可證」已與實際相符,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許可管理辦法」等規定。再者,原告93年提送之「處理申請文件」與90年申請「設置許可資料」內容縱有不符,然其並不影響原許可事項,且原告也依被告要求而完成補正,並經台東縣政府94年12月7日以府環三字第0946101859號函通知同意備查在案,本件已無資料內容不符問題。原告於處分機關處分前,瑕疵也已補正,處分當時已無違規情事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於95年1月3日以環三字第0940013699號函檢送處分書寄發予原告,在該函之說明中已明確指出,依上揭「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管理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而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另在上揭函文說明亦明確指出,原告93年申請處理許可文件時,於廢棄物處理流程、廢棄物處理系統等部份內容,皆與90年同意設置許可證及後來換發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是原告於原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變更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其違反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甚為明顯。又被告就原告違反之條文及違反事實,已明確函知原告,自非原告所稱無從知悉違反相關法令云云,原告所述,並不可採。又因上揭「許可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子法,故於該「許可管理辦法」中並未規定相關處分罰則,而其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第4章第42條及第5章第55條,則分別為該「許可管理辦法」之訂定法源及違反處分依據,被告以原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第55條據以告發原告,並無不當。㈡原告依「管理輔導辦法」於90年2月7日取得許可證,惟「管理輔導辦法」於91年10月9日經環保署公告廢止,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府環三字第AZ0000000000號函依環保署90年11月23日(90)環署廢字第0075173號令訂定發布之「許可管理辦法」,同意原告辦理換發「同意設置文件」,而依前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清除、處理機構限期換發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換發後原許可期限不變。」又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於核發機關通知前或換領新證期間,原許可事項仍屬有效,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原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從上述法規第一項規定,僅通知換發許可文件,至於其附件文件若涉及變更,應由原告就其變更部分提出,另依上述法規第二項規定,申請機關須依原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非原告所稱法規廢止而無法源依據。㈢再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準此,原告應依其取得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進行提報試運轉計畫書。故原告先行依「管理輔導辦法」取得之「同意設置許可證」乃改成「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且為必要之許可文件,而非如原告所稱「同意設置許可證」制度已因無核發必要而被取消。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規範對象為「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及同意設置文件」非原告所稱僅「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三種證照,亦甚明確。㈣原告93年申請處理許可時,雖依上揭「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第5款檢附「同意設置文件」,惟原告所提「廢棄物處理文件」中「同意設置文件」為被告以臺東縣政府函換發之同意設置文件,其中有關廢棄物處理流程、廢棄物處理系統等部份內容,皆與90年同意設置許可證及後來換發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與「處理申請文件」內容,並無不同。㈤原告主張縱其93年所提之「處理申請文件」與90年申請「設置許可資料」內容有不符之處,然並不影響原許可事項,且原告亦已依被告要求完成補正乙節,經查依據前述「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該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原告雖於被告處分前依上述條文規定辦理變更,惟其違反行為明確,且其違反法令在先而補正在後,被告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其請求依法尚屬無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及第55條第1款所明定。又環保署原訂有「管理輔導辦法」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置及管理之規範,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於90年11月23日訂定發佈「許可管理辦法」,原訂定之「管理輔導辦法」於91年10月9日廢止。再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為台東縣BOO垃圾焚化場興建營運計畫之得標廠商,其於90年間依「管理輔導辦法」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經被告核發在案。嗣原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廢棄物處理場由地號變更為地址,亦經被告同意並將設置許可證收回,換發同意設置文件。原告於93年間廠房興建及試運轉完成後,向被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經被告核可。嗣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派員至原告之處理場稽查,發現原告93年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文件與90年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文件資料內容不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處6,000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94年12月9日環三字第094001318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95年1月3日環三字第0940013699號函檢送之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管理輔導辦法」於91年10月9日經環保署公告廢止,原告原取得之「同意設置許可證」於91年11月20日換發「同意設置文件」,則原「設置許可資料」提送之申請文件顯已因「管理輔導辦法」廢止無法源依據而失其效力;且原告93年間依「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之申請文件」申請處理許可,其中第5款要求之「同意設置文件」,其內容與「處理申請文件」並無不同,是原告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許可管理辦法」等規定;又縱原告93年提送之「處理申請文件」與90年申請「設置許可資料」內容有不符,原告也依被告要求完成補正,本件已無資料內容不符問題云云,資為爭執。
五、惟查,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清除、處理機構限期換發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換發後原許可期限不變。清除、處理機構於接獲核發機關之通知後,應於限期內繳還原核發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並領取新證。於核發機關通知前或換領新證期間,原許可事項仍屬有效,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原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查該「許可管理辦法」於90年11月23日發佈施行,而原告雖於91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換發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惟於換發當時,原告僅同時提出地號筆數及廠址之變更,並未就原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含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等)一併申請變更,是除地號筆數及廠址之變更部分外,依前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被告就原告申請換發「同意設置文件」乙事,並未作實質之審核,僅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即予換發,並將原設置許可證收回,亦有台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台東縣政府91年11月20日府環三字第AZ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該「許可管理辦法」係承接原「管理輔導辦法」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置及管理之依據,且對於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換發,亦僅作形式規定,而對於原先已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之內容及其效力,並不受法規修正或廢止之影響,則原告訴稱原「設置許可資料」提送之申請文件顯已因「管理輔導辦法」廢止無法源依據而失其效力,應屬誤解,而不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向被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第5款檢附「同意設置文件」,其內容與「處理申請文件」並無不同乙節,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臺東縣政府函換發之「同意設置文件」,核其內容,其以原設置許可證申請換發為設置許可文件時,原告除就地號之筆數及廠址申請同時變更外,並未再就原設置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容申請變更。惟原告嗣後向被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其中有關廢棄物處理流程、廢棄物處理系統...等部分內容,皆與原同意設置許可證及後來換發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不符,此有原告93年申請處理許可之申請文件及90年申請設置許可證之申請文件、91年換發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對照。抑且,原告於台東縣政府發函要求就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部分變更事項辦理補正時,亦於94年11月18日以達豐字第0075號函檢附「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部分記載事項補充說明」,就原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與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內容不同之處予以說明,亦有該文件附原處分卷可佐。準此,原告90年原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容既與93年申請處理許可之申請文件不同,則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原告應於許可文件變更前,即應向被告申請許可或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原告疏未為之,即已構成行政義務之違反,非可因事後補正而免除行政罰之責任,是原告稱其已依要求完成補正,本件已無資料內容不符問題乙節,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就「處理許可證」之審核與「同意設置文件」審核係屬二回事情,要不可以原告嗣後已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由,認被告就「同意設置文件」變更部分亦已審查核準,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認「同意設置文件」之內容與「處理申請文件」並無不同,亦屬誤會,委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處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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