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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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前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中壢站前加
盟店即美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
,於民國98年3月25日,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75萬
元為承購總價,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原告於簽約時先
行交付定金22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因無法貸款至原先預期之
數額,遂表明不意承購而無法履約,惟被告於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若經乙方(即被告,下同)催告
限期履約而甲方(即原告,下同)仍不履約時,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將原告業
已交付之22萬元定金沒收作為違約金後,猶嫌不足,再行邀
約原告於98年4月17日洽談,被告稱尚須以上開承購總價百
分之4即47萬(計算式:1,175萬×4%=47萬)作為違約賠償
金,兩造並因此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載明「
買方(即原告,下同)已付簽約金22萬元正由賣方(即被告
,下同)沒收。買方另外再行支付賣方47萬元正作為違約補
償用。自即日起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收回作廢」等意旨,
原告為擔保支付上開47萬之違約賠償金,另開立發票人為原
告、票面金額為47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17日、到期日為
98年4月28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到期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後,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確定在案(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依前揭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被告應先行催告始得沒
收定金22萬元,然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約,故被告本不
得沒收該定金,且被告因原告不能履行債務,至多僅生再次
延長系爭房屋之託售期間、就本次買賣所付出之精力及時間
等不利益,又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亦無法舉證,故其於取得
定金22萬元之外,猶要求原告再額外給付47萬元作為違約賠
償金,實已課以原告過重之負擔而顯失公平,難謂無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爰依違約金酌減及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害,系爭協議中之違
約賠償金數額係事後經兩造協商而得,與事先約定之違約金
有別,且該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故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內容
自有遵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前經仲介公司仲介,於98年3月25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175萬元為承購總價購買系
爭房屋,且原告於簽約時先行交付定金22萬元予被告。嗣原
告因無法貸款至原先預期之數額,遂表明不意承購而無法履
約,兩造於98年4月17日洽談後簽訂系爭協議,載明「買方
已付簽約金22萬元正由賣方沒收。買方另外再行支付賣方47
萬元正作為違約補償用。自即日起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收
回作廢」等意旨,原告為擔保支付上開47萬之違約賠償金,
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到期日向原告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後,向本院聲請並由本院作成系爭裁定等事實
,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系爭契約書、收受款
記錄表、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錄音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依違約金酌減及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法所不許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得否依職
權酌減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賠償金數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獲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
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事前」預為約定之違約金,始得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若係當事人「事後」為終止爭執、相互讓步
所為之新約定,則屬和解契約,兩者應予區分。再按當事人
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
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協議係於原告表明不意承購而無法履約後,兩造
為解決相關爭執而另行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
兩造為系爭協議當時在場之地政士丙○○於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問: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在兩造到
場協商前或協商後,才草擬的?)是在當時協商後,才草擬
協議書」、「(問:提出47萬元的違約金,這數字是何人提
出?)兩造剛開始是以2、300萬元在談,最後討論的結果是
以47萬元」,證人即兩造為系爭協議當時在場之仲介公司經
紀人甲○○於同程序亦證述:「(問:在整個協商過程中,
原告有無主動表示過,如果契約解除後,違約金應賠償多少
?)原告有問過,在折衷之後協議結果為47萬元」。再者,
系爭協議於「買方已付簽約金22萬元正由賣方沒收。買方另
外再行支付賣方47萬元正作為違約補償用」之後,有特別記
載「自即日起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收回作廢」等語。是足
認系爭協議係「事後」兩造為終止相關爭執、相互折衷讓步
所為之有別於原本系爭契約之新約定,其性質當屬民法上之
和解契約無疑,且非本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之客體。
㈣此外,如對照上開系爭協議之內容與原本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項中段之約定,得認系爭協議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房屋買
賣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屬於「認定性之和解」。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要旨之說明,「認定性之和解」之
法律效果僅係債權人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但法院仍應尊重該和解之結果,而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
從而,本院尚難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所約定
之違約賠償金數額予以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違約金酌減及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