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宥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款票及利
息,聲明並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5,001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原告前揭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98年9月3日、同年月13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紙,屆期提示,竟遭
付款銀行退票並作有拒絕證書,迭經催討,亦無任何效果,為
此爰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聲明兩
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然經提示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
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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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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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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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0000000│98年9月3日│98年9月3日│1,675,569元│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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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T0000000│98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49,432元│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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