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自民國108年2月23日21時許至108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嗣於108年2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接近太堤東路口時,竟於行車時逕行靠近 黎錦竹 (黎錦竹所涉酒後駕車犯行另由本院以
108年中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問路,因此不慎擦撞黎錦竹之機車,致黎錦竹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及雙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勇志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自知係酒後駕車肇事而恐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欲擅自騎乘其重型機車逃離,然為在場協助黎錦竹之民眾 余奇樺 拔下其機車鑰匙,林勇志遂牽起其重型機車逃離並躲藏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巷內。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余奇樺指引而循線於108年2月2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巷內查獲林勇志,並於108年2月24日凌晨3時56分許,對林勇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勇志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勇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29、94頁;本院簡上卷第45、59頁),且有被害人黎錦竹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余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35、94頁;核交卷第10-11頁)附卷可佐,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黎錦竹之傷勢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25、45、49-51、69-81頁;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林勇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育有三位未成年子
女,就本案已誠心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二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竟率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且嗣後確實造成其反應、控制力降低,竟於行進間恣意靠近被害人黎錦竹之機車問路,二車因而擦撞,致黎錦竹受傷之結果,犯罪情節即非相當輕微,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該罪之最低刑度,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酒後駕車部分撤銷改判。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開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騎車肇事致黎錦竹受傷,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即欲逕自駕車離去,適有在場協助黎錦竹之民眾余奇樺拔下被告機車鑰匙,被告竟不顧勸阻,仍牽起其重型機車逃離並躲藏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巷內,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余奇樺指引而循線於108年2月2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巷內查獲被告,顯見被告乃明知其酒後駕車之罪責,因恐為警查獲而極力逃逸,罔顧黎錦竹權益,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益見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又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是原判決所非難評價被告之犯行之情節,與第一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則原審雖與第一審判決同引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酒後駕車撤銷改部分,所適用之法條雖無差異,然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之情狀較重;就被告肇事逃逸撤銷改判部分,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二部分均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被告雖未就此部分有所指摘,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逾法定數值甚多,已對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本件更係因其自身於行進間恣意靠近黎錦竹之機車問路,二車因而擦撞,致生黎錦竹受傷之實害結果,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無視他人勸阻,逕自離開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增加追緝困難,所為誠有不該;考量黎錦竹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黎錦竹於原審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