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茲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刑罰非難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另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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