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育志 律師被告 陳淑媛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宛華 律師被告 黃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與陳淑媛、黃一雄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淑媛、黃一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淑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與李文華、黃一雄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文華、黃一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一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與李文華、陳淑媛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文華、陳淑媛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華、陳淑媛前為配偶關係,黃一雄為李文華、陳淑媛之友人,亦為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公司)之董事長,李文華則為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華、陳淑媛與黃一雄均明知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
9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陳淑媛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邀約 柯柔伊 (原名: 柯儼玲 )及友人 朱月英 ,至其位在新竹市○○路○○巷○○號17樓住處,向柯柔伊、朱月英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再由李文華於101年12月初邀約柯柔伊,至其位在新竹市之醫美診所,向柯柔伊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並於101年12月3日晚上6時31分許,制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全,如有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柯柔伊,隨後於同年12月4日,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邀約柯柔伊,至黃一雄友人 張宜家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街○○○號之「蒸籠涮涮鍋」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復由黃一雄提出該投資方案相關文件,並為取信柯柔伊,由黃一雄提供250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致柯柔伊陷於錯誤,與李文華、黃一雄簽立保證書,同意投資2個單位,並於翌(5)日將250萬元之投資款(即投資2個單位共240萬元及10萬元手續費),匯入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指定聯和公司設於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惟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購買金砂煉製金條,而於當日即將款項轉存入陳淑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49分許,各提領現金50萬元、200萬元,並於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由李文華、黃一雄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後,將柯柔伊之投資款項予以朋分殆盡。嗣因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就款項用途交待不清,且未曾給付任何獲利予柯柔伊,經柯柔伊履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柔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固不否認渠等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投資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可於短時間內獲利之投資方案,且係由被告李文華制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全,如有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證人柯柔伊,並於
101年12月4日,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此投資方案係黃一雄告知我們的,我們僅係單純介紹給柯柔伊知悉,李文華在保證書上簽名係讓柯柔伊放心,並未保證投資必可獲利,將款項轉存入陳淑媛台新帳戶內,僅係提出予美國運通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事先也有徵得黃一雄、柯柔伊之同意,況柯柔伊之投資款全數遭黃一雄拿走,且我們也有與黃一雄一同至蒙古國、北京、緬甸等處欲購買 金沙 云云;被告黃一雄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2月4日,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並由其提供250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向柯柔伊借款2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1個月,利息5%,並提供250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始與柯柔伊簽立保證書,並將相關約定事項記載於保證書上,然該保證書上部分所載文字係事後他人所偽造,且柯柔伊係將款項匯入李文華之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再轉存入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全數遭李文華、陳淑媛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淑媛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邀約證人柯柔伊及友人朱月英,至其位在新竹市○○路○○巷○○號17樓住處,向證人柯柔伊、朱月英推銷投資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可於短時間內獲利之投資方案,再由被告李文華於101年12月初邀約柯柔伊,至其位在新竹市之醫美診所,向證人柯柔伊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並於101年12月3日晚上6時31分許,制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全,如有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證人柯柔伊,隨後於同年12月4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邀約證人柯柔伊,至被告黃一雄友人張宜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街○○○號之「蒸籠涮涮鍋」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復由被告黃一雄提出該投資方案相關文件,並由被告黃一雄提供250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致證人柯柔伊與被告李文華、黃一雄簽立保證書,同意投資2個單位,並於翌(5)日將25
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指定之聯和公司玉山帳戶,並於當日即將款項轉存入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再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49分許,各提領現金50萬元、200萬元,復於10
1年12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9頁、第112頁至第
118頁、第203頁至第226頁、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黃一雄提出該投資方案之相關文件、金瓜石公司股票、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之保證書、證人柯柔伊250萬元投資款之匯款申請書、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陳淑媛台新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
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59號函、105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79號函、被告李文華、黃一雄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之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
4頁至第174-1頁、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㈡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柯柔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會知道要投資、到蒙古國買金砂的訊息是陳淑媛主動來找妳的嗎?)對,101年11月28日陳淑媛邀請我跟朱月英一起到她住處喝下午茶,當時現場有我、朱月英、陳淑媛三人,然後陳淑媛是說她想要報一個好康跟我們講,她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而且很安全,保證獲利,而且是在短時間內就可以獲利,陳淑媛當時形容說黃一雄有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的煉金紀錄,陳淑媛說黃一雄的煉金技術很好、很厲害,又有跟我們講說獲利的方式,就是他們要去蒙古國拿金砂,一公斤是80萬元,一人限帶3公斤,若投資120萬的話,十天內就會連本帶利回來165萬」、「(問:妳為何會在這張保證書上面簽名?)因為當初陳淑媛跟我鼓吹說,陳淑媛跟李文華及他們夫妻倆的朋友曾經投資獲利過,所以他們覺得這是好康的,大家都可以賺錢,所以陳淑媛就鼓吹我說這是很好的獲利方式,所以她要介紹給我,我會簽署這張是因為當時我還在考慮時,李文華怕我說…就是他覺得寫這張對我來講是一個保障、是一個保證,所以李文華就有主動提出說要寫這個保證書,就是投資金砂這個部分保證獲利,就像保證書的第三點寫的這樣子」、「(問:現場被告三人怎麼跟妳說投資的詳細情形?)因為陳淑媛夫妻他們說他們之前有投資過,他們的朋友也有投資,都有獲利,而且是在短期間就可以將資金拿回來,又說黃一雄有很好的、獨一無二煉金技術」、「(問:告訴狀記載,在李文華開設的診所,李文華親自向妳稱關於投資金砂的事,如果不放心的話,我可以寫一張保證書,也請黃一雄簽名,這樣也比較有保障,是這樣嗎?)李文華是有這樣跟我說過」、「(問:保證書雖然是在101年12月4日當天簽的,但簽署前妳是否有看過保證書了?)李文華在101年12月3日的前一、兩天,就有先擬這份保證書,然後在101年12月3日由李文華的女兒E-mail給我」、「(問:保證書上有無記載保證獲利或是獲利多少百分比?)陳淑媛她有口頭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限帶3公斤金砂,一公斤金砂是80萬元,如果投資120萬元的話,十天內會獲利45萬,所以總共連本帶利回來會有165萬元」、「(問:陳淑媛除了口頭向妳敘述金瓜石公司的煉金能力很強之外,有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他們有掌握技術?)當時黃一雄在簽署保證書那天,有把他的名片、DM、公益薪傳那些課程表等資料拿給我看,所以我才會在先前提出告訴時拿出來」、「(問:你在12月5日匯款多少錢?)匯了新台幣250萬」、「(問:匯款後,李文華、黃一雄除了給妳這張保證書之外,還有無交付何物作為擔保?)當時101年12月4日簽署保證書那天,黃一雄有拿他們金瓜石公司的股票250張交付給我,黃一雄跟我講說這個可以做擔保,我先拿了股票,隔天才匯錢,股票現在還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1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101年11月28日與朱月英、陳淑媛一同在陳淑媛住處喝下午茶時,陳淑媛有保證獲利?)是。此部分不在錄音內,錄音是就我懷疑他們有詐欺我之後才有錄音存證」、「(問:除保證書上寫明之保證事項及上述陳淑媛口頭保證外,陳淑媛、李冠民、黃一雄3人是否還有對你保證其他事項?係於何場合以何種方式為之?)他們有口頭保證此項投資一定會獲利。黃一雄在101年12月4日,我與他在竹北一家蒸籠涮涮鍋用餐,當時李冠民、陳淑媛、該餐廳老闆娘都在場,黃一雄有保證獲利,內容是以120萬為單位,含本、利會有165萬回來,我會投資250萬,是因為投資2個單位加上10萬元煉金費,我的投資應該可以獲利90萬。…」、「(問:
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認為他們是惡意要詐欺我的錢,如果他們說250萬是要作財力證明,我絕對不會同意,因為我根本不清楚他們的經濟狀況。當初是陳淑媛跟我說她也有介紹其他朋友投資金砂,且保證獲利,說有錢大家一起賺,我想說我跟陳淑媛是朋友,李文華又是醫生,黃一雄又是公司老闆,且保證10日內獲利,我投資的資金不會在外太久,就能回收,且被告3人都有跟我保證一定獲利,
120萬可以獲利45萬等語,我因此相信他們,而依他們指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頁、偵續一卷㈠第16
2頁),觀之證人柯柔伊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5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朱月英於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人跟你提到過到蒙古國購買金砂提煉金條?獲利的事情?)有」、「(問:你何時、何地聽到何人跟你講的?在場有那些人?)大約是101年11月底的時候,就是被告陳淑媛邀請我們去他家下午茶,說他有壹個投資案,說有門路可以到蒙古國購買金砂提煉金條,然後可以獲利,而且至少獲利是兩成甚至如果金價好可以到五成。她有很多朋友因此獲利,她說這次他跟我們講這個好康,希望我們可以跟她一起投資賺錢。在場有我、原告、被告陳淑媛三人」、「(問:當時陳淑媛是否有對柯儼玲提到投資煉金之事?請說明當時情形)有。當時陳淑媛跟我、柯儼玲推銷投資煉金的事情,她說有一個投資機會,會在次月跟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老闆一起到外蒙古談投資煉金之事情,她表示她資金不夠,若我們有興趣投資,她可以帶回相當之金砂提煉,且她保證幾乎無風險,及保證有獲利。陳淑媛稱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老闆是她朋友,陳淑媛自己表示她也會投資。言談中陳淑媛一直保證這是很穩當之投資,且一直說她與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老闆是如何之熟識,且她好像有說她的友人有因此獲利。我是記者,陳淑媛有一個員工是我與柯儼玲之前同事,我們透過該同事認識陳淑媛,陳淑媛希望我的關係可以拓展她的診所微整型之知名度」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2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57頁),核與證人柯柔伊上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而證人朱月英與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究無夙怨,僅因偶然聽聞被告陳淑媛實行詐術之經過,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必要,況被告陳淑媛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於101年11月28日與柯儼玲、朱月英於你住處喝下午茶時有跟柯儼玲保證投資120萬一定可以回收16
5萬?)是。但是我也是聽黃一雄說的,我是補強柯儼玲的疑慮,且該165萬也需要扣除一些必要費用之支出,例如煉金費用」、「(問:既然你與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無關連性,為何你與李冠民要幫黃一雄勸柯儼玲投資?)當時黃一雄稱獲利很高,我因為認識柯儼玲,我認為有好處,大家一起分享,才介紹柯儼玲一起投資,我因此投資本可以賺到介紹費,但那必須是柯儼玲獲利了結後我才拿得到。本來黃一雄承諾的介結費是柯儼玲投資純獲利的5%」等語(見他卷第47頁),益徵證人朱月英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確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每投資120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投資方案乙情無訛。
(四)被告李文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柔伊交付之250萬投資款,由我及黃一雄於101年12月6日提領現金50萬元、200萬元後,黃一雄有將投資款中之30萬元拿走,且於同日匯兌美金45,000元由黃一雄拿走,嗣於101年12月由我、陳淑媛、黃一雄、張宜家共攜帶90萬元至北京,轉匯兌為美金30,000元由黃一雄拿走欲贖回寶石,或係於10
1年12月由我、陳淑媛、黃一雄、張宜家共攜帶美金30,000元至北京,由黃一雄拿走欲贖回寶石,另於101年12月
6日我有借款30萬元予金瓜石公司,此筆款項與投資款無涉等語(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偵續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103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6頁);被告陳淑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柔伊交付之250萬投資款,由我於101年12月6日提領現金50萬元、200萬元後交予黃一雄或李文華,於101年12月我攜帶20餘萬元至北京,然未攜帶美金,且欲贖回寶石之90萬元,係我與李文華抵押房屋後之私人款項,與投資款無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331號卷第12頁、偵續卷㈠第31頁、偵續一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6頁);被告黃一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悉柯柔伊將款項匯至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內,且當日該款項即轉存入陳淑媛台新帳戶內遭挪用,該筆款項並未拿來購買蒙古國金砂。於101年12月6日有匯兌美金45,000元由李文華拿走,並無90萬元交予我欲贖回寶石一事,贖回寶石係我的私人款項,另於101年12月6日我有跟李文華借款30萬元,代為清償李文華積欠張宜家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35頁、第16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卷㈡第4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6頁),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供述情節迥異,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向證人柯柔伊推銷每投資120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投資方案之際確有履約之真意,豈有就證人柯柔伊所交付投資款之去向及後續使用情形之說詞大相逕庭之理,況證人柯柔伊於101年12月5日將25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指定聯和公司之玉山帳戶迄今已逾5年,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有代證人柯柔伊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之實質證據,顯見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於101年11、12月間,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證人柯柔伊對渠等之信任,誆稱前揭不實之投資方案,而對證人柯柔伊施用詐術,致證人柯柔伊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投資款之詐欺犯行甚明。
(五)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然查:
1.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辯稱渠等僅係單純介紹給證人柯柔伊知悉,在保證書上簽名係讓證人柯柔伊放心,並未保證投資必可獲利等語,惟被告李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我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黃一雄跟我說的。101年12月
3日在我開立的診所我有對柯柔伊說明相關投資的內容,並且有要我的女兒e-mail相關保證書的內容。投資主要內容就是從外蒙古購買金沙回來台灣煉成金條等,投資一定的金額後在短時間內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被告陳淑媛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1年11月28日與柯儼玲、朱月英於你住處喝下午茶時有跟柯儼玲保證投資120萬一定可以回收165萬?)是」、「(問:妳當時有跟柯柔伊說,投資120萬煉金的話,可以在10日內獲利45萬元嗎?)對,可是還要扣除煉金費跟註冊商標費共20萬,實際上僅25萬」等語(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34頁),且證人柯柔伊、朱月英亦一致證述:被告李文華、陳淑媛確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每投資120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投資方案等語甚詳,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2.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辯稱將款項轉存入被告陳淑媛台新帳戶,僅係提出予美國運通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事先也有徵得被告黃一雄、證人柯柔伊之同意等語,然被告黃一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款項轉存入陳淑媛台新帳戶前,並未徵得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證人柯柔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知否妳匯入這250萬到聯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作為陳淑媛的財力證明?)當時不知道,之後才知道,就是當時民事開庭我才知道的」、「(問:妳方稱陳淑媛要求妳匯入她個人帳戶,是否因為妳與陳淑媛有借款約定,然後讓陳淑媛有信用擔保?)我當時並沒有要求我要匯到他們的戶頭,是他們自己說的,如果當時我知道陳淑媛根本就是拿我的錢當作借款的資金證明的話,我覺得我根本就不會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是被告黃一雄、證人柯柔伊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同意將款項轉存入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一情,且被告陳淑媛雖有於
101年12月6日向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惟其並未提出予美國運通公司作為財力證明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59號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10
7美通字第18005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㈡第
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㈠第119頁),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辯稱證人柯柔伊之投資款全數遭被告黃一雄拿走等語,惟被告李文華、陳淑媛上揭所辯,僅係其等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李文華於偵訊時先稱:「(問:那為何換成美金之數額折合台幣僅131餘萬?餘款流向?)…黃一雄要我陪他兌換4.5萬美金。其他剩餘款是101年12月底與102年農曆年前我共去北京2次,在第2次去的時候我與黃一雄一起將餘款約90萬帶到北京,當次去的有4人在過海關時身上分別帶20多萬,之後在北京將這90萬都交給黃一雄兌換約3萬美金,這筆錢也是由黃一雄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63頁),於偵訊時又稱:「(問:你將這一萬元美金在北京交給黃一雄?)是。我交給黃一雄是給美金」、「(問:你是何時將90萬元換成美金?)我陸續領出。我把250萬一次領出」、「(問:為何你之前偵訊稱你帶90萬台幣到北京?你還稱過海關時四人身上帶20幾萬?)我的記憶是帶美金,反正不管是美金或台幣,金額是相符的,應該是攜帶美金,因為在大陸台幣沒有用」等語(見偵續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陳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領現金50萬元、
200萬元交予黃一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惟據其於偵訊時則稱:「(問:250萬台幣領出後如何交給黃一雄?)我領出後交給李文華處理,他如何交給黃一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一卷㈠第154頁),是其等就提領現金後有無交予被告黃一雄、交付何種幣別之款項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等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再依相關交易記錄顯示,證人柯柔伊投資之250萬元,係於101年12月5日匯入聯和公司之玉山帳戶,再轉存入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並於101年12月6日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200萬元,然尚無其他客觀事證 足佐 投資款之後續去向,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僅空言辯稱證人柯柔伊之投資款全數遭被告黃一雄拿走云云,自無可取。
4.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辯稱渠等有與被告黃一雄一同至外蒙古、北京、緬甸等處欲購買金沙等語,並提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佐,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有一同至外蒙古、北京、緬甸等處一情,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一同出國之緣由、目的為何,尚乏具體事證可佐,且一同出國之原因甚多,亦非僅有履行上開投資方案之單一可能性,此由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於偵訊時證述:「(問:這三萬美金之用途?)交給黃一雄在石家莊的朋友,請他贖回押在大陸的價值上億的藍寶石,用三萬元美金請石家莊的公安人員去把藍寶石要回來。三萬元美金交給一個姓郭」、「(問:你們這次去北京就是為贖回藍寶石?)是」、「(問:所以告訴人的錢沒有用在買金砂煉金?)…至於到北京贖藍寶石的錢是我跟李文華出的,我們拿房屋抵押做民間2胎,借了2百萬。與該90萬無關」等語自明(見偵續卷㈠第30頁、偵續一卷㈠第
155頁),況證人柯柔伊交付投資款迄今已逾5年,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有代證人柯柔伊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之實質證據,自難遽行論定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一同至蒙古、北京、緬甸等處,確有履行上開投資方案,而執此為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有利之認定。
5.被告黃一雄辯稱保證書上部分所載文字係事後他人所偽造等語,惟據被告黃一雄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簽的借據為何?可以提供?)【庭呈保證書,同他卷第20頁保證書】這裡面的內容就是借款」等語(見偵續卷㈠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卷第20頁保證書是我親簽,但茲收到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250張等記載係事後他人變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於同日審理時又稱:
他卷第20頁保證書全部均係李文華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於同日審理時再稱:「(問:請求提示告訴人柯柔伊庭呈之保證書原本並告以要旨,你方稱這是偽造的,但現提示保證書原本予你閱覽,請確認這張保證書上的黃一雄簽名及金瓜石公司印章是否你親簽及親蓋?)我簽的,但是李冠民都是事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被告黃一雄就有無簽立他卷第20頁之保證書、保證書是否為其親簽、有無經他人偽造變造、偽造變造之範圍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6.被告黃一雄辯稱伊係向證人柯柔伊借款2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1個月,利息5%,並提供250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始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並將相關約定事項記載於保證書上等語,然參諸保證書內容係約定「立書保證人(即被告李文華、黃一雄)向柯儼玲(即證人柯柔伊)保證下述『投資款』安全無誤」、「保證事項:保證全程從購買蒙古國金沙至煉製為足金過程之安全,若有任何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未見有何隻字片語記載借款期間及利息等相關約定,是被告黃一雄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又證人柯柔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250萬,陳淑媛說是妳去買金砂的投資款,而非借款給黃一雄的,有何意見?)這250萬是投資款」、「(問:對黃一雄稱,方才提示妳閱覽的保證書是借據,且當時有約定月息五分,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子,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核與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均一致 供述渠 等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並於101年12月4日,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同意投資2個單位,證人柯柔伊復於翌(5)日匯款25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相互吻合,而證人柯柔伊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柯柔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黃一雄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7.被告黃一雄辯稱證人柯柔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文華之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再轉存入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全數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拿走等語,然被告黃一雄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依相關交易記錄顯示,證人柯柔伊投資之250萬元,係於101年12月5日匯入聯和公司之玉山帳戶,再轉存入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並於101年12月6日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200萬元後,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衡以個人匯兌美金45,000元並無甚困難,僅需填妥申報書即可逕行辦理結匯,倘證人柯柔伊投資之250萬元,全數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拿走,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自可以渠等個人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即達目的,實無大費周章委由被告黃一雄從臺北趕赴新竹,並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之必要,且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情,是被告黃一雄僅空言辯稱證人柯柔伊匯入之款項,全數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拿走云云,自無可取。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利益辯護稱:柯柔伊雖證述李文華、陳淑媛有向其推銷上開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惟保證書上並未有何保證獲利之明文記載,自難認證人柯柔伊之證言堪以採信云云,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確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每投資120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投資方案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柯柔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妳方才所述保證獲利事項不符,有何意見?)保證書上面雖然沒有寫這個,但他們口頭上是跟我講保證獲利,而且是在101年11月28日由陳淑媛在她家向我跟朱月英講的」、「(問:既然陳淑媛有向妳為保證獲利之承諾,那為何妳當初不在該份保證書上面要求加註此字眼?)因為當初我真的是非常信任他們,因為黃一雄是董事長,然後李文華又是醫生,我認為他們在社經地位上讓我有一定的信任度,而且這份保證書是李文華擬的,我就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亦已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辯護人為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七)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陳,就證人柯柔伊交付投資款之去向及後續使用情形等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情,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共同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其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屬事理之常,在各人多有隱瞞堅不吐實,除已釐清之歷程如事實欄所載外,其餘尚難逐一確認,因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李文華有醫師之工作經歷、被告黃一雄有金瓜石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詐欺之犯罪所得25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予以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