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交訴字第21號),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與鎮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黃念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中路由西往東駛入該路口,仍貿然行駛而出,黃念筑見狀立即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黃念筑並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4*
2.5公分、右膝蓋擦挫傷3*3公分、1.5*1.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8*5.5公分、1*1公分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黃念筑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為不受理判決)。詎陳○○雖明知黃念筑因此受有如上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黃念筑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 逕行 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黃念筑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念筑於警、偵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6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警卷第11至18頁、第20頁、第27至3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乙情,亦有杏和醫院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考(警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念筑受傷,未為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可能造成其肇事所生之損害更形嚴重,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29至30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並經被害人黃念筑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自明(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件被告應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