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于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被告 許于賢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賢前於民國99間,因妨害性自主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5月28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翌(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 於同 (29)日9時30分許,行經同鄉民族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于賢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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