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于僑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列「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爰審酌被告王于僑酒後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為初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王于僑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僑於民國106年9月7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于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