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梁岐安 相對人戴 梁阿彩
梁秋泉 梁盛富 梁旭成 梁盛財 梁盛容 梁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80元│││├───────┼─────────┤││4,800元│││├───────┼─────────┤││7,680元│單據編號:AB118310││├───────┼─────────┤││6,880元│單據編號:AB119103│├─────────┼───────┼─────────┤│合計│35,11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 戴梁阿彩 │5分之1│7,022元│├──┼─────┼────────┼─────────────┤│2│梁秋泉│5分之1│7,022元│├──┼─────┼────────┼─────────────┤│3│梁盛富│15分之1│2,341元│├──┼─────┼────────┼─────────────┤│4│梁旭成│15分之1│2,341元│├──┼─────┼────────┼─────────────┤│5│梁盛財│15分之1│2,341元│├──┼─────┼────────┼─────────────┤│6│梁盛容│10分之1│3,511元│├──┼─────┼────────┼─────────────┤│7│梁盛全│10分之1│3,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