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送達,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起算(抗告人之抗告狀係由監獄提出,無在途期間),則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其未日為星期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