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