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悠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公司並非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因此,對於該本執行事件之詳細執行情形,並不知悉。緣原告公司以生產製造「中空水泥板」為業務,工廠所在地為「宜蘭縣○○鄉○○路○○號」。民國96年6月11日上午,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前開工廠所在地,表明要實施查封。依前述,原告公司並非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事前並未接獲執行法院之通知,當時在工廠者亦僅有工廠駐在經理人、工人等技術人員而已,幾乎都不具法律知識。惟來者既然出示公務員之身分證明,且表明係執行公務,在場之工人也讓之進入。而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附表編號7-19號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查封物)係置於原告公司上開之工廠中,為原告公司之設備。當日執行法院書記官直接至進入原告工廠,後來就由在場之債權人即被告己○○之代理人與所謂債務人即被告悠仕公司之職員陳先生,在原告公司工廠現場指了一堆機器設備,就說是屬於債務人悠仕公司之物,要求查封。當時原告公司在場之工廠經理人甲○○提出異議,但是執行書記官僅言:「渠指示依照債權人指封,就為指封。如有錯誤,請依法提出異議」云云,仍依照執行債權人之指封而為查封。
㈡、查原告公司根本非執行當事人,完全是執行事件以外之第三人。系爭查封物均為動產,係置於原告公司之工廠中,為原告工廠之設備之一部分,一直係由原告佔有使用中。被告己○○如主張系爭查封物為被告悠仕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即,爾後任何人是否都得隨便向法院陳報第三人之地址,就可以進入第三人家中,並恣意主張何動產屬於何人所有就逕予查封。本件之情形,乃原告非執行債務人,且系爭查封物係由原告(非執行債務人)占有中之動產設備,如執行債權人主張由原告占有中之動產,屬於執行債務人所有,該等主張是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始可保護交易安全與私有財產制度。
㈢、再查,本件系爭查封物係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購買所得。而被告己○○,為中昌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陳美美 則為被告己○○之配偶,另被告己○○與其子即訴外人 鄭元傑 復均為被告悠仕公司之董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己○○,債務人為被告悠仕公司。由自家董事執行自家公司之財產,已屬不尋常。且一般執行案件中,依常情債務人當極力隱瞞自己財產,希望逸免遭執行;然系爭執行程序於查封時,由一位悠仕公司不知離職多久之員工協助指封,且多多益善,顯與常情有違。是以系爭查封物確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爰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案附表保管物品清單編號7至19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己○○答辯意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ㄧ者而言」;「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本於所有權以排除強制執行,必須提出其所有權屬己之確切證明,始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62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至於原告辯稱系爭查封物為其「使用占有」,並非事實;縱若屬實,充其量,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已,既非所有權,原告仍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系爭查封物(編號7至19)所有權屬於債務人悠仕公司,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更無使用佔有之事實,此經債務人即被告悠仕公司代理人戊○○於查封時陳稱系爭查封標的物編號1至19所示機器設備全屬債務人悠仕公司所有可稽;而原告公司所屬副總經理甲○○在場亦陳稱:「今日債權人查封之物品均放置於該廠。編號1至6部分為債務人所有不爭執,編號7之後動產產權所屬不明,就其所知應為該公司所有,今日查封後會向老闆反映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行向法院陳報」有上開查封筆錄足按(見原執行卷第23頁),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據上述外觀事實,因而依債權人即被告己○○之聲請,就編號1至19所示機器設備實施查封,並無不合,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96號裁定可稽。
㈢、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原告向訴外人中昌公司購得,此被告否認為真正。實則系爭查封物(編號1至19)屬於債務人即被告悠仕公司所有,並未轉讓、出售他人,原告無取得所有權之餘地,更無實際佔有使用之情。此有證人悠仕公司代理人戊○○、證人悠仕公司前廠長原告現任廠長丁○○及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況原告亦自認其與中昌公司所訂廠房及動產設備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除外物第6項,已列明「原來從『宜蘭縣○○鄉○○○路○號』空地上所移入之物」係排除在其買賣關係之外,而系爭查封物就是該項所稱之除外物,故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其向中昌公司取得,顯不實在。
㈣、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月11日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廠房內,經該案債權人即被告己○○以包括系爭查封物在內之19項機械設備動產為該案債務人即被告悠仕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執行人員予以查封。上開事實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系爭查封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就此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向訴外人中昌公司購得,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系爭查封物係被告悠仕公司所有,未曾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查:
㈠、據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代理被告悠仕公司協助指封之戊○○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在悠仕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是,任職法務。」、「(法官問:債權人己○○查封悠仕公司財產時,是否由你協助前往指封?)是,是○○○鄉○○路○○號的工廠,當時該工廠是由前德公司使用中。、「(法官問:指封經過情形如何?)是債權人經我指出何者為悠仕公司之機械,再由法院人員查封。」、「(法官問:指封的依據為何?如何認定該等機械設備為悠仕公司所有?)所查封的機械在悠仕公司自日本購入,在港口接貨時我就參與,將機械卸下後就放置在德興四路6號的倉庫,那時悠仕公司是租用雄觀公司在自強路31號的廠房,因為該廠房放不下,故先將系爭機械搬至德興四路6號倉庫,之後公司通知要將部分的機械搬運至雄觀公司自強路31號的廠房,而我在指封當天所協助指封的這些機械就是當時搬運至自強路31號廠房的機械。」、「(法官問:指封之時該等機械是否業由原告公司裝設使用?)沒有,只是擺放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查封當天所拍照片問:編號1到19號是否即為當天協助指封的機械?)(經證人核閱後)都是我當天指封的機械。」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丁○○則證稱:「(法官問:96年6月11日查封時你是否在場?)當天我並沒有在場,不過我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提示查封照片問:上開照片中哪些機械應該是你們公司的?)編號1至6號已經拍賣了,是誰的我並不清楚,但據我所知該等機械是悠仕公司所買的,至於悠仕公司與前德公司有無交易的約定我並不清楚。編號7以後的機械是否悠仕公司和前德公司有買賣約定我也不清楚,但這些東西是在悠仕公司經營該廠房時就已經有的機械。我還曾經因為將這些東西從德興四路6號的倉庫搬到現址而因違反查封效力遭法院判刑罰款,當時我是悠仕公司的廠長,是悠仕公司老闆指示我搬遷,因為當時租約已經到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等機械設備在96年6月11日被查封之前及查封後,前德公司有無在使用?)都沒有使用。自從移至現址後就沒有在使用。」。證人庚○○則結證稱:「(法官問:之前是否任職悠仕公司?)不算任職,但我曾經應悠仕公司的負責人乙○○之邀,幫悠仕公司處理事情。因為悠仕公司當時財務上有問題及遣散員工的事務,另外還有工程的問題。」、「(法官問:悠仕公司○○○鄉○○路○○號廠房內之機械產權歸屬狀況是否清楚?)應該清楚。」、「(法官提示查封照片問:該等照片中何者為悠仕公司所有?何者產權可能屬他人所有?)應該都是悠仕公司所有。」、「法官問:該等機械悠仕公司之前曾經放在他處,而後移至現址,此事你是否知悉?其經過情形如何?)知道,該等機械移至德興四路倉庫時我並沒有參與,但是後來移到現址時我有參與。因為悠仕公司未給付前面那個倉庫的租金,房東要求悠仕公司遷出,經過一段時日後,將包括本件查封的機械在內的其他物品搬出放在自強路31號這裡。」、「(法官問:其後悠仕公司是否曾再將該等機械為買賣等處分?)沒有,因為悠仕公司另有其他債務關係,而被查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先前所稱將該等機械移動至自強路31號的廠房是何時的事?)應該是陸續就有將機械拆卸至廠房使用,有需要的材料就搬過去組裝,沒有需要的就先放在原來的倉庫,後來因為房東要求而整批遷出,這整批遷出的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據我回憶大約是在91、92年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悠仕公司曾經在91年4月18日在宜蘭地院90年度執字第2663號強制執行案件,當天在德興四路6號查封,請問當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這件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法辦法就本件查封照片辨別91年4月18日之查封前搬回自強路31號工廠?及何者為其後搬入之機械?)就照片而言我沒有辦法說的很清楚,但是要分辨的話可以由有沒有組裝完成來辨別,有組裝完成在使用的就是之前已經搬入,沒有組裝還疊在一起的就是後來搬進來的。」等語。
㈡、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戊○○、庚○○均證稱系爭查封物均為被告悠仕公司所有,證人丁○○亦證稱系爭查封物是在悠仕公司經營原告現有廠房時就已經有的機械。查證人丁○○為原告之廠長,自無為虛偽證述而損及原告利益之必要。另經本院至系爭查封物所在地即原告於○○鄉○○路○○號之廠房履勘結果:「系爭編號7至19號之查封物,均放置於原告公司廠房內,編號7為裁切機組,目前並未使用,編號8為含鋼架之整組機械,目前現況底座有部分以螺絲固定在地面,編9為8號之輸送帶,編號10為控制盤組,共有10組,為其他機械之控制裝置,目前沒有連接使用。編號11、12亦為裁切機組,現場與編號7、8狀況相同。編號13為搬運機組為輸送帶,總共有7段,目前堆置在一起,編號14為集塵幫浦,放置於編號13搬運機組旁,編號15為裁切搬運機組,編號16為昇降機組。編號17為裁切用運轉機組,編號18為裁切機組台,二者均為整組機械拆開堆置。編19為昇降開棉機,亦閒置中,有部分機座螺絲固定鎖在地面。上開機械均集中存放於原告廠房東南側一長條形區域,機械上均留有灰塵,似許久未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而上開機械雖有部分係以螺絲固定於地面,然均未組裝使用,此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再查,原告與訴外人中昌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壹、買賣標的物:屬甲方所有,現放置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土地與廠房內之『所有動產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從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與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標買之所有標的物)』。但以下動產應為排除,不屬於買賣標的之範圍內(簡稱『除外物』):...六、原來從『宜蘭縣○○鄉○○○路○號』空地上所移入之物。」,而依曾參與將悠仕公司所有置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機械設備等動產○○○鄉○○路○○號廠房之證人庚○○所證,系爭查封物均為當時所移置之物,顯然系爭查封物乃屬被告悠仕公司所有,而依原告與訴外人中昌公司所訂前開買賣契約書,該等動產均屬該買賣契約之「除外物」,而不在買賣契約之範圍內,故原告依該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其向中昌公司購得,並無所據。
五、故綜上所述,系爭查封物並非原告向中昌公司購得,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