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4年03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康鉑晶片卡使用,聲請人立有康鉑晶片卡申請書可證,債務人聲明恪守聲請人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證一)第八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17.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按債務人向聲請人領用之信用卡於95年05月10日啟用,並以每月13日為出帳單日。債務人截至95年12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帳款、循環利息、有關各筆出帳單日及最低應繳金額,均詳如聲請人之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電腦交易明細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債務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