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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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乙○○、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戊○○之叔,己○○則為戊○○之妻,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丙○○、乙○○、丁○○於民國97年3月28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13住處大廳內,與戊○○、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手傷害戊○○、己○○之身體,致戊○○因此受有右手臂挫傷3×3公分、左肩後方挫傷2×2公分等傷害;己○○因此受有左臉挫傷3×3公分、右前臂挫傷2×2公分、左大腿挫傷3×3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如下述)。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三天內一定要道歉,否則再叫人找你」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語恐嚇戊○○、己○○,使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恐嚇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柏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阿連 於偵查中指證之恐嚇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戊○○、己○○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丁○○於97年3月28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13住處大廳內,與戊○○、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手傷害告訴人戊○○、己○○之身體,致告訴人戊○○因此受有右手臂挫傷3×3公分、左肩後方挫傷2×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己○○因此受有左臉挫傷3×3公分、右前臂挫傷2×2公分、左大腿挫傷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乙○○、丁○○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