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3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陳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合約期間36個月,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9,7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55,677元。嗣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手機是我辦的,但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65,474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iPhone交機檢核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款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而上開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又原告雖主張請求補償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專案同意書記載,「提領確認:本人(即被告)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償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立同意書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補繳補貼款」、「立同意書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支付補貼款項目:⒈行動上網終端設備補貼款【8,000元】⒉行動上網專案優惠補貼款【90元/月】」(見本院卷第14、21、28、37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上載之退租/銷號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10日、105年7月3日及105年3月19日,應認該電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於上開日期即已發生,則自該日之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分別於107年9月9日、107年7月2日、107年3月18日後即屆滿,而原告遲至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另請求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