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昱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昱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昱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59號被告呂昱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礽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之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加入藥酒一起烹調之薑母鴨及湯汁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呂昱礽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昱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