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紀佳佑被告張子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紀佳佑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子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紀佳佑於民國110年3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第127至133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未果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拘票、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原址,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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