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珈慈具保人王詩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林珈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對於執行命令之送達,應以確實送達於被告,故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受刑人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斯時受刑人之戶籍地已遷至臺中○○○○○○○○○;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居所地改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乙節,均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限制住居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13223號案件執行時,係以「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為住居所,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惟均漏未向受刑人於最後事實審所陳明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為送達、拘提,且上開「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限制住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亦略有不同,是本件難認已合法送達、拘提,自不得逕予認定受刑人已經逃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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